一、国际贸易欺诈的形式
由于国际贸易本身的程序复杂,环节较多,其欺诈形式也表现为多种多样,实践中常有如下形式:
1、 利用担保条款进行欺诈
由于国际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国家 ,彼此不了解对方的资金信用度 ,为了
减少风险 ,常通过签订担保条款来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但也有人就利用此担保条款来进行欺诈:(1)担保人不合格 ,致使担保成为无效担保。例如浙江某外贸公司与美国 A 公司
签订进口电机合同,由美国B 银行驻我国某市的办事处作为A公司的担保人,并签订了担保条款。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不能从事银行业务,只能代表派出它的机构进行业务联系,因此此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担保,一旦合同发生争议,中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有落空的危险。(2)用非自己所有的他人财产作抵押骗签担保合同。如我国某市B 公司与某国 A 公司签订了定购中央空调合同,中方要求 A提供担保,A 公司向中方出示了在中国的两处假房地产作为担保。中方未对该房地产产权进行详细调查,即向 A公司支付了 30 %的预付款。后才发现该房地产产权已转移他方,不属于 A公司财产。
2、海运欺诈
海运欺诈也是多样化的:(1)方便旗船欺诈,它是指不法船东在某一方便旗国注册登记后,以低价引诱托运人承租其船舶,然后将货物卖给第三人,再涂改船名,重新注册,继续进行类似的欺诈。(2)租金欺诈,这种情况下是租船人租用船东的船舶,仅预付部分租金以骗取信任,然后将船舶租给他人,收取运费后携款逃跑。(3)保险欺诈,由于国际贸易中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有较大风险,海运货物一般要经过保险。一些不法船东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通过沉船、纵火烧船或伪装海难等方式来索取保险赔款。最出名的是70年代末 80 年代初发生的“萨列姆”油轮沉没案。该轮于1979年12 月装载 193000 吨原油自科威特运往意大利,在途中,于南非得尔本港停靠就地售出原油 173000 吨后又将油轮舱里注满水,在行至塞尔加尔沿海时,将船炸沉,船长和船员乘救生艇离去,事后船东谎称发生意外事故而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事虽然后来被查清,但造成的损失却是巨大的,被称为“百年来最大的海运欺诈案”。
3、单证欺诈
在象征性交货并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条件下,提单在整个信用证结算机制中占有重要地位。海运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据和物权凭证,这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欺诈埋下了隐患:(1)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指卖方以出具保函保证赔偿船东可能遭受的损失为条件,恶意串通船东把载有货物损坏批注的不清洁提单换成清洁提单,从而对买方构成欺诈。(2)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是指卖方为顺利结汇勾结船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而
实施的一种海运欺诈。货物未装船甚至未到港,船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就为卖方签发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装船的提单,这使买方拒绝收货及进行索赔的权利受到损害,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3)伪造提单,货物实际未装运,出口商伪造提单向银行议付货款,而银行按惯例只从表面上审查提单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对于提单是否伪造银行不负责任,这种情况下买方付款却收不到货,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
4、结算欺诈
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汇付与托收对出口人来说有一定的风险,故在国际贸易中大都采用信用证。其中伪造信用证是信用证欺诈最常见形式。还有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的。所谓“软条款”信用证,也称“陷井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在开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条款,使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信用证。如开证行不通知生效,不发修改书,不通知船公司,迟发证书和收据,不来验货等。由于此种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往往会造成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对方就借口出口商不按期发货构成违约,从而索取押金、佣金或购货款等。也有的利用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这种情形多发生在转口贸易活动中。对方在对我国外贸部门实施欺诈活动时,一般不直接与我国外贸部门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利用香港这一国际转口贸易中心,通过中间商以转让国外原开证行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这类信用证一般交单期和有效期在香港,国内外贸部门很难控制有效期;交单期限很短,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单。此外有人利用托收承付或远期信用证在骗取货款或货物后,故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制造企业或银行破产等付款碍障。
二、国际贸易欺诈的防范
对于国际贸易欺诈的预防,除要求当事人自身素质高,精通国际贸易知识外,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选择合同对象时,要选择资信比较好的伙伴,加强咨询调查。选择信用可靠并有合法身份的贸易伙伴,是保障国际贸易顺利和安全进行的基本措施。资信是一个企业综合经济状况和综合商业形象为信誉的集中反映,它可以从注册资本额实有资本额,企业资产账面价值与经营业绩、商业信誉、商业道德和商业作风等来判断。由于制度、地域国别、语言、法律等差异,对外方企业的资信调查更为困难,一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1)通过银行调查,这是一种常见的方法。按国际习惯,调查客商的资信情况属于银行范围,在我国一般委托中国银行。(2)通过驻外机构(包括使馆商务处、领事馆及常驻国外的经贸机构)调查。(3)通过国内外的专业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调查。例如美国的邓白氏集团,在世界各地 30 多个国家设立了 375 家机构,在 200 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信息网络,其电脑中心存储了约 1600 万家企业档案。 (4)自行鉴别和调查。对于一个常年从事外贸活动的企业来说,不仅应重视企业的信息情报工作,还应建立企业信息情报的职能部门,专门从事国内外同行业及有关企业的市场调查工作。
其次,要制定科学、合理、合法、完备的合同。合同制定应用语准确,清楚,切忌使用模棱两可的词语,条文也力求简练,尽量不用复杂表述,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介入合同的谈判签订和履行监督。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争取对自己有利的价格条件。国际贸易中,当事人把租船订仓的权利掌握在自己手中就能占主动地位,防止对方在租船订仓中选择船东不慎,或勾结船东共谋欺诈。一般进口适用 FOB 价出口以 CFR或 CIF价。我国进口中的 FOB 合同,绝大多数由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欺诈难以得逞。如果对方坚持签订 CIR或 CFR合同且价格对我方有利的情况下,可以接受但要用一些有声望的船运公司,并事先调查该船东的背景材料,如可通过劳氏船运情报部门、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等进行咨询调查。此外要特别仔细订立信用证条款,不用具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如不得已需用“软条款”信用证必须由资信较好的第三家银行加具保函。也要尽量不开可转让信用证或只开限制转让给指定公司的信用证,对指定公司的资信要十分了解,如果进口大宗商品,进口商可指定法定商检机构出具检验及装船证书,如 SGS 检验证书。另外还要慎查单证,货物提单只有船长有权签发,其只注明所装载货物表面良好与否的意见。如果单证是卖方自己开出的则缺乏可信度。
最后,一定要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能轻易改变合同履行条件,除大型成套设备合同,合同履行需作适当变更外,一般商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期不能轻易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