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 孙广平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DICKHARRY K. VENTURES)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于2016年6月份从中国卖方以CIF进口一批胶合板,卖方向被告按照发票价值的110%投保了海运一切险,被告出具了PYIE201632011503000183号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卖方,保险金额3211642.20美元,保险责任期间自中国连云港至尼日利亚廷坎,运输工具GUOTOU108V.201605,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原告向卖方支付货款后受让了该保险单。
货物于2016年7月30日到达廷坎港,卸货后交付原告之前露天存放于港口,遭到雨淋,货物于2016年8月24日通关后由港口交付原告,原告将看起来完好的货物运到各地仓库及客户处,严重受损的货物留在港口,同时原告向被告在尼日利亚的保险代理通知了货损。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后为由予以拒绝。
二、争议的焦点
保险责任终止的时间与地点
三、我方观点
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按照以上规定责任终止的四种情况,来具体分析本案保险责任终止的时点。
﹙1﹚第一种情况不适用。因为,从字面理解货物所到达的保单所载明目的地的最后储存处所应当是收货人的,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仓至仓”条款的本意就是将保险责任延长至从港口到收货人仓库的陆地运输过程,而不是到港口终止。而本案中的该储存处所不是收货人(原告)的,而是港口的,所以保险责任没有在此终止。事实上,收货人(原告)在保单目的地廷坎没有自己的仓库。
﹙2﹚第二种情况也不适用。首先,原告并未在该储存处所分配、分派货物或做非正常运输的储存,该处所为港口作业区,发生货损时货物尚未被海关放行,原告没有提货,无权在此分配、分派货物,待海关放行后,原告提货后也未在此分配、分派货物,而是将货物直接运往自己在廷坎之外的各个仓库。其次,该条款本身有缺陷,正确的解释应是保险责任到被保险货物被分配、分派的时刻终止。因为货物到达该处所后,收货人既可以之后在此分配、分派货物,也可以将货物继续运到在目的地的最后仓库(如果收货人有的话),该处所的性质在收货人分配、分派货物之前无法确定,只有分配、分派货物的那一刻才能确定,因此,该种情况保险责任终止的正确理解应为到被保险货物被分派、分派时,这也是海事审判司法实践长期所遵循的规则。如果不这样理解,保险责任终止时间则会根据收货人在之后的行为不同而不同,即如果收货人提货后直接分配、分派货物,则保险责任于到达该储存处所时终止,而如果收货人提货后将货物运至在该地的最后仓库,那么保险责任按照“仓至仓”规定就不终止。 收货人在提货时就已知货损,为了让保险责任不终止,完全可以在该目的地找一个仓库作为自己的最后仓库,然而这样会造成收货人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而保险人却并未得到任何额外的利益,这是很荒唐的事情。
﹙3﹚第三种情况仍然不适用,因为被保险货物在卸离海轮后未满60天即被运走。
﹙4﹚本案保险责任终止适用第四种情况,即在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内转运到非保单载明的目的地,从转运时保险责任终止。由于原告在保单目的地廷坎没有自己的仓库,原告从港口提货后将货物转运到了自己在廷坎外多个地点的仓库,保险责任从货物被转运时终止。
综上,本案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在廷坎港口被转运时终止,这是根据保险条款得出的合理解释。这一解释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本案的货损发生在货物被转运之前在廷坎港口存储期间,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廷坎港露天堆场不是收货人意图的货物储存处所, 而廷坎港的仓储棚才是收货人意图储存货物的处所,货物在运进仓储棚之前在露天堆场储存,因为雨淋导致货损,属于“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判决被告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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