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出口商对外销售合同与对内购买合同的衔接
作者:孙广平 系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
国内某外贸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同波兰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外贸公司向波兰公司销售童装15000件,总价110000美元,交货期为2007年6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迟交货一周卖方应当将总货价降价5%,迟交货两周以上,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追究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
外销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便同国内一布料生产企业签订面料购买合同,合同总价款42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2007年4月30日前将货物交到外贸公司的加工厂,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布料公司)违反本合同逾期交货,造成甲方(外贸公司)无法按期出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面料购买合同签订后,面料生产商由于种种原因直至2007年5月16日才交货,外贸公司组织加班生产仍然未赶上交货期,向外商交货时已逾期两个周。外商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罚金,总计11000美元。之后外贸公司向面料商索赔该损失,遭到拒付。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称按照合同规定面料商应该承担自己的全部经济损失,面料生产商抗辩称如此高的迟延交货罚金对于他来说是不可预见的,只同意比照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赔付,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只有1000多元人民币,与对外商赔款的11000美元相差悬殊。最终经法院调解,面料商赔偿外贸公司30000元人民币结案。
二、评析
外贸公司的外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赔偿数额,外商按合同扣除了总货价的10%作为违约金无可争议。而对内购买合同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约定地并不明确,仅是笼统地约定赔偿一切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确立了违约赔偿的“预见”标准,以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预见是指实际知道,这是主观标准,通常由非违约方举证证明;应当预见是指在通常的商业环境中一名普通商业人士具有这样的认识水平,这是客观标准,但它很原则,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是否“应当预见”由法官根据情况做出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本案中,被告面料生产商没有预见逾期交货会给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通常情况下他也预见不到,其原因是中外法律环境的差异。在国际上已经形成“有约必守,违约重罚”的法律理念,违约的代价相当高昂,而在国内,对于合同的观念尚未全面深入地确立,对违反合同的惩罚也不够严厉,违约的代价相对较小。如此大的差距,需要法院作出平衡,既不能完全支持面料生产商的抗辩,这样对外贸商不公平,也不能完全支持外贸商的赔偿请求,因为这样就使法律形同虚设,最终法院作了折衷,使赔偿数额高于国内标准,但与实际损失尚有很大差距,双方当事人都予以接受。法院的考虑是,被告知道为原告供的货是用于制造外销商品,因而应当预见对外销售违约的赔偿比国内多,这几乎是一般常识,而本案中如此高的赔偿额对被告来说却又无法预见,基于这样的考虑,法院将赔偿数额进行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也都接受。
三、律师建议
由于对外销售中违约责任沉重,外贸商在与国内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应进行“背对背”衔接,即将外销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移植到内购合同中,使国内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与外贸商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同,当出现违约时,外贸商对外赔偿后便可依据内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供应商索赔。此时供应商再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预见”标准抗辩就不会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条款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这样安排,外贸商的损失最终会由供应商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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