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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国际贸易 →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在中、美两国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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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在中、美两国的不同规定
发表日期: 2014-04-01 15:07:06 阅读次数: 305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中国

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虽没有明确规定提单包括记名提单,但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文句来看,记名提单是属于条文中所指的提单,因而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因此,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也必须凭单放货,否则就应承担责任,中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也一直持此观点。

美国

美国法下,无论收货人是否拥有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记名收货人只需证明自己身份即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根据美国《联邦提单法》的规定,承运人可以交货给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据此,承运人可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须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美国航线提单背面通常有适用美国法律条款

出口到美国的货物,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通常规定提单受美国法律管辖,这一规定被视为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涉外合同中,这种约定我国法院予以认可。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货到港后收货人不必提交正本提单,而仅凭身份证明即可提货。

典型案例: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最高法院再审,前后历时9年,最终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稿而推翻二审判决,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被评为2002年中国十大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一。该案简介如下:

1993729,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售一批灯饰。菲达厂向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托运货物并取得轮船公司签发的两套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该两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条款调整,适用《美国193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916917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人买方艺明公司。因此,菲达厂仍持有上述轮船公司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据此,菲达厂于19948月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其经济损失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

一审: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厂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菲达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轮船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

二审:

轮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菲达厂以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而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约束。并根据我国侵权法有关理论,适用了我国法律。二审法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轮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和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根据《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虽未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在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认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菲达电器厂对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该案的评析

在审理涉外案件时,离开对案件纠纷的准确定性,法院就无法正确地适用法律冲突规范,进而无法准确地确定审理案件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而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又必须根据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来确定。因此,对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进行准确的定性(侵权还是合同违约)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从该案三级法院不尽相同的判决可以看出,正是由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该案定性的不同从而适用了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并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从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本案纠纷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性,从其表述来看,其既认可合同违约的理由又认可民事侵权的理由,两种诉由不加区分,这显然是不妥的。

二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侵权纠纷。由于侵权行为通常违反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般不适用当事人合意来选择准据法。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各国大多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为准据法,我国亦如此。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由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我国,因而二审法院适用了我国的法律,判决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再审法院否定了二审法院对该案侵权纠纷的定性,将其重新定性为合同纠纷,从而引用了《海商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冲突规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进而适用美国法律判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不同导致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至于本案应该定性为侵权还是合同违约,则是事实问题。事实上,该案原告在诉讼中对于诉由的主张摇摆不定,最终自己认可为合同。如果原告旗帜鲜明地表示以侵权提起诉讼,法院则应定性为侵权,判决可能会是另一个结果。

该案例给出口公司的提醒:

除非先收到货款,卖给美国的货慎用记名提单,否则可能导致既收不到货款又不能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的局面,自己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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