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方式下,若没有约定必须凭托运人指示才能交付货物,承运人直接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当事人:
原告:常熟市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5日,原告委托青岛银辉办理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事宜。9月27日原告通过MSN向青岛银辉发送订舱委托书。10月8日该票货物从青岛港出运,双方进行了提单确认。该两票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韩国公司FASHION OF HIGH COLLECTION。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韩国仁川。提单中有“COPY NON-NEGOTIABLE”字样。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15120美元和5200美元。该两票货物顺利出运后,于10月9日到达目的港,10月12日交给韩国收货人。10月26日原告要求青岛银辉出具带有电放字样的提单以作留底。同日,原告向青岛银辉支付了上述货物的代理费共计1200元。
提单号为SILU20101005A、SILU20101005B的两份提单的抬头均为SILVER INT’L TRANSPORT CO.,LTD,该提单符合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在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业务备案提单格式,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货物是24小时到达目的港的快船运输,原告未持有出运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关于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原告与被告没有做出特别的约定,双方没有要求承运人在放货前必须获得其明确指示的约定。被告采取了传真提单给目的港代理、由其核对收货人身份的方式交付货物,并已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原告确认货物被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提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银辉作为原告的货代公司办理服装出口的货运代理事务。在原告未提供盖公章电放保函的情况下,青岛银辉擅自安排提单电放,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无原告指示擅自签发电放提单,其依法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大连银辉承担。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无指示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320美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不是凭正本提单交付,双方也并未约定根据原告指示交付货物,被告交付货物正确。原告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基础贸易项下出现了纠纷,其意图恶意转移贸易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没有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而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目的港凭指令放货的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做法,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做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可以直接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原告主张的“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承运人不得电放货物”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电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按照交易习惯,电放保函的出具不是必须的、强制性的,也不是承运人电放货物的前提。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其指示错误电放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常熟市万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银辉在为常熟万泰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常熟万泰无权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给收货人要求青岛银辉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出运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向常熟万泰出具了提单副本,据此,常熟万泰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常熟万泰并未要求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也未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就目的港如何交付货物进行特别约定,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大连银辉青岛分公司向涉案提单副本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合法正当,不应向常熟万泰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银辉亦无需向常熟万泰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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