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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运输与保险海上运输与保险 → 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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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发表日期: 2018-02-24 14:05:11 阅读次数: 194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青岛海事律师网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典型案例

原告:宁波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068月,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安排1780精轧机组的卸货事宜,包括代为进行安排货物吊装保险等。此后,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4299.378T(1780)精轧机组设备,投保人为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承担责任为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保险,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协议有效期为200682120061020824,被保险设备在吊卸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损。原告、被告、物流公司、检验公司参加货损处理协调会,同意由检验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检验公司对受损设备的情况进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载明:2006824锦绣海轮承运的1780精轧机组设备在宁波第二集装箱公司大件码头卸货,使用400吨大吊开始起吊卸货,第1件设备用吊绳安全地起吊卸至车上,但在起吊第2件设备(F6操作侧机架),吊绳意外断裂,该设备从起吊点约1.5左右的高度(离船舱底4.5左右)坠入船舱,砸在舱内F3操作侧机架和F1操作侧机架上,造成上述操作侧机架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同意该调查报告意见,并由原告负责将受损设备运回大连修复,由检验公司负责监督等。经检验公司确认,原告为修复受损设备而支付了修理费、运输费、保险费等计3145566元。后因原告不能同两被告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 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期间从卸离海轮开始,事故发生时货物还在船舱里,没有卸离船舶。

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认为,保险责任期间从货物卸离海轮时开始,而事故发生时该货物虽然悬空,但是仍在船舱中,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险,承担责任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系原、被告特别约定的保险险种;作为特殊险种,两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向其主管部门报备,也没有提供该险种的具体说明条款,故对该险种约定的卸离海轮应理解为包括货物卸离海轮的整个过程;货物系由岸上的吊机起吊,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起吊点1.5左右,距船舱底约4.5,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构成该险种约定的卸离海轮;即使对卸离海轮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应认为涉案货物在发生事故时已处于保险协议中卸离海轮的状态,故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人民币314556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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