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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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典型案例
原告:宁波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06年8月,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安排1780精轧机组的卸货事宜,包括代为进行安排货物吊装保险等。此后,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4299.378T(1780)精轧机组设备,投保人为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承担责任为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保险,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8月24日,被保险设备在吊卸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损。原告、被告、物流公司、检验公司参加货损处理协调会,同意由检验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检验公司对受损设备的情况进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载明:2006年8月24日“锦绣海”轮承运的1780精轧机组设备在宁波第二集装箱公司大件码头卸货,使用400吨大吊开始起吊卸货,第1件设备用吊绳安全地起吊卸至车上,但在起吊第2件设备(F6操作侧机架),吊绳意外断裂,该设备从起吊点约1.5米左右的高度(离船舱底4.5米左右)坠入船舱,砸在舱内F3操作侧机架和F1操作侧机架上,造成上述操作侧机架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同意该调查报告意见,并由原告负责将受损设备运回大连修复,由检验公司负责监督等。经检验公司确认,原告为修复受损设备而支付了修理费、运输费、保险费等计3145566元。后因原告不能同两被告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 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期间从卸离海轮开始,事故发生时货物还在船舱里,没有卸离船舶。
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认为,保险责任期间从货物卸离海轮时开始,而事故发生时该货物虽然悬空,但是仍在船舱中,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险,承担责任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系原、被告特别约定的保险险种;作为特殊险种,两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向其主管部门报备,也没有提供该险种的具体说明条款,故对该险种约定的“卸离海轮”应理解为包括货物“卸离海轮”的整个过程;货物系由岸上的吊机起吊,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起吊点1.5米左右,距船舱底约4.5米,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构成该险种约定的“卸离海轮”;即使对“卸离海轮”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应认为涉案货物在发生事故时已处于保险协议中“卸离海轮”的状态,故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人民币314556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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