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孙广平 律师
【摘要】被保险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依据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期间由法律的不确定状态导致争议到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算是尘埃落定,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向承运人起诉的诉讼时效,但是保险人由此而产生的时效困境仍未解决。即当被保险人在一年后起诉保险人,或在一年内起诉保险人但诉讼结束后已超过向承运人索赔的一年时效,保险人向承运人起诉时面临胜诉权的丧失。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如何保护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尚不明确,实践也比较混乱,本文在分析现行法律及实践操作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办法。
【关键词】海上货运保险 代位求偿权 诉讼时效
保单条款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之相关法律与实践
1、《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4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以上法条均没有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既然是代位权,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依被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的诉讼时效决定。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法定债权让与,时效作为实体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受让的权利之内,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时效期间应当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一致,即一年。
200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8号)中指出:“关于在承运人和保险人均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亦为1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从法律效力来说,该复函仅对所涉个案具有约束力,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给不同观点留下了继续探讨的余地,但司法实践基本遵循这一批复。
2、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解释(二)》)出台后,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的争议又被提了出来。《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有观点认为在海上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的现状下该解释适用于海上保险,反对观点认为海上保险属于海商法,是特别法,自称体系,不适用该解释。
3、201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最高法院再次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确定。
二、保险人面临的时效困境
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如果被保险人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一年后才起诉保险人,或者虽在一年内起诉但案件审理完毕确定责任已在一年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则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总之,只要保险人没有在一年诉讼时效内赔付被保险人,就不可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从而不可能自己去提起对承运人的诉讼,面临丧失诉讼时效的困境。
三、保险人救济途径及评述
1. 法律救济途径的不明确
没有法律规定明确保险人应该如何积极保护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只是在《海商法》第253条规定了因bei保险人的原因造成诉讼时效丧失对保险人的救济,但该规定太过笼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这里涉及被保险人对于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所负的义务。但因其不太明确,在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都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标准。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付前负有起诉承运人的义务(积极作为的义务)以保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如果被保险人不作为导致保险人丧失追偿权利,被保险人即被认为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或有过失,违反了该义务。反对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仅负有消极不损害义务,不负有主动起诉承运人的义务,因为被保险人选择投保的原因之一是为了规避向第三人诉讼的风险,故要求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的同时向第三人索赔,有违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第三种观点,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时间为界限判断被保险人的过失,亦即所负的义务。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一年诉讼时效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提出索赔时到一年时效届满大于等于海商法所规定的60日的最长理赔日的,被保险人没有任何过失,不负有任何义务,因为保险人完全可以做出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去提起对承运人的诉讼,保险人没有这样做是对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懈怠,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小于60日的,由于保险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判断是否应该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这种情况下,在保险人书面要求被保险人起诉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协助起诉承运人的义务,
如果保险人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则不负任何义务。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在运输合同一年的诉讼时效之后的,即存在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则对保险人诉讼时效的丧失承担责任,亦即被保险人负有在运输合同一年诉讼时效内主动起诉承运人的义务。该观点实际折中前两种观点,以向保险人索赔在一年内还是一年后为界,在一年内的,被保险人不负有主动起诉承运人以保护诉讼时效的积极义务,在一年后的则负有主动起诉的积极义务。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时间为界限判断被保险人所负的义务。但对于其中提出索赔时到一年时效届满大于等于海商法所规定的60日的最长理赔日的被保险人不负有任何义务的观点,笔者不太赞同。因为,如果所涉赔付争议很大,是否应该赔付在法律上也并不确定,这种情况保险人即面临要么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丧失了在保险合同下进行诉讼并胜诉的可能,要么等待诉讼结束,但万一败诉则承担丧失对承运人诉讼时效的局面。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这种情况也应该象小于60日情况一样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起诉承运人的要求,先保全诉讼时效,至于双方的保险合同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慢慢解决。当然无论哪种情况保险人都应该先行向被保险人支付起诉的费用,不仅仅是发一份要求起诉的书面通知。实质上被保险人在以上情况下承担的仅是“出借名义”的义务。
2.现实操作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不太明确的情况下,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来保护自己的诉讼时效,即在保险单做出特殊规定。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4条第1款中规定,“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被保险人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再如英国2009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16.2条规定,“对可取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保证对承运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方追偿的所有权利被适当保护和行使,而保险人负责在可取的保险赔偿的损失之外补偿被保险人履行这些义务而适当和合理地发生的任何费用。”但这些约定的效力是值得质疑的。人保条款的约定本身就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因为按照《海商法》,在运输合同下对货损货差的索赔只有提起诉讼才能中断诉讼时效,而以书面方式提出的索赔则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另外,《海商法》也不允许当事人达成协议延长时效。相比人保条款,协会条款的约定貌似合理,但按我国法律衡量仍然应当是无效约定。因为按照该约定,实际要求被保险人准确判断损失是否可取的赔偿,然后决定起诉承运人以保护时效,保险人只对可取的赔偿的损失在可取的保险赔偿损失之外补偿被保险人的合理费用,亦即诉讼花费。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起的索赔都要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以保护时效,如果向保险人的索赔失败,则保险人不会承担起诉承运人的花费,被保险人额外承担了一笔诉讼花费,这一约定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人的。”因此这一约定是无效的。
四、保险人保护时效的解决办法
结合以上分析,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保险人保护诉讼时效的解决办法可在保单做出如下约定:“应保险人要求,并在保险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提起对承运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方的诉讼以保护诉讼时效。”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应当判断是否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如果需要起诉则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要求并预先支付费用。在实际操作上可以由保险人准备诉讼文书及参加相关诉讼活动,被保险人则在相关文书盖章及给予保险人相应的授权。这样,被保险人对保护保险人的时效实质负出借名义的义务,不会被认为是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导致无效。
参考文献
[1]李善川、李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所负义务研究。
http://tjh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09037.shtml
[2]刘铁男、曲泓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研究。http://tjh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09021.shtml
[3]张碧青:海上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时效困境及解决模式探析。
http://tjh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6/id/13090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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