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 孙广平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巨龙企业有限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协议》,原告被派至“浩翔67”轮担任船长职务,合同约定船员工资待遇为综合工资38000元/月。该轮船名“HAO XIANG 67”, IMO编号“9569578”,登记所有人为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浙江海门上船工作,由于2015年2月、3月、4月份工资拖欠,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海门下船。随后原告就拖欠的十万多元工资向船方索要,因船方经营困难,船舶停运,无力支付。
承办过程:
接受案件后,经了解得知涉案船舶停运在浙江海门码头,《船员聘用协议》签订方巨龙企业有限公司非国内注册公司,注册地不明,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深陷债务,这种状况下如果不行使船舶优先权工资的追索很难有保障,工资支付的债务人巨龙企业公司来历不明,不能指望其支付工资,唯一的希望是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以船舶担保工资。代理原告在青岛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扣船,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奔赴浙江将船舶扣押,之后开庭审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船舶后被宁波海事法院基于多个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而扣押并拍卖,但原告依据船舶优先权享有第一顺序受偿权,全额索回工资。
办案总结: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以船舶担保特定的债权优先受偿,船员工资列于受偿的第一顺序,因此在追索船员工资案件时要充分利用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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