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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研究海商法研究 → 浅议韩国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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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韩国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发表日期: 2008-02-22 10:53:10 阅读次数: 678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浅议韩国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马炎秋(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摘要:本文结合《韩国商法典》第682条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以及相关的韩国法院的判决,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进行较为深入和详尽的介绍,以供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参考。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赔偿金

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韩国商法典》第682条规定:“损害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在其已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其权利。”本文试图通过对《韩国商法典》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进行介绍,并结合韩国判例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对韩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进行较为深入和详尽的介绍,以供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参考。

一、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只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才有可能存在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前提。“第三人的行为”不仅包括不法行为,也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和合法行为。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因保险种类的不同,确定被保险人的方法也不同,由此导致“第三人”的范围也有所不同。通说认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使用人员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这里的“家庭成员或者使用人员”限于“实际上一起生活的人” 。但是,将上述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仅限于他们的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如果由于他们的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当投保人为他人签订了损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的归责事由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该投保人是否也为“第三人”?换句话说,保险人是否也能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存在承运人作为投保人,就所运输的货物以货物所有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情形。如果由于承运人自身或其受雇人的过失导致保险标的灭失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能否代位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即投保人是否是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对于《韩国商法典》第682条的规定是否能适用于为他人缔结损害保险合同的情况,韩国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在为他人缔结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并不是第三人,所以保险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肯定说则认为,为他人投保损害保险的投保人也应包含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韩国司法实践持肯定的态度。在韩国大法院1990年审理的一个案子中,甲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乙签订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甲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丙签订了以所运货物为保险标的、以货主乙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丙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保险人丙向作为被保险人的货主乙赔付后,向承运人甲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承运人甲则以其不是第三人而拒绝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乙支付了损害赔偿金,因而依据商法第682条的规定取得了对甲的代位求偿权 。

二、保险人已经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

1.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愿给付
按照韩国法院的判例,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原无赔偿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是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根据保险条款得以免责的事由引起的事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韩国大法院的判例认为是违背保险条款而作出的不合法的保险金给付,因此,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
在韩国大法院1995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被保险人将投保的自家用车辆用于有偿运输而导致损害的,保险人免责。被保险人在将保险标的用于有偿运输时发生事故,导致几人受伤。保险人在不知被保险人将车辆用于有偿运输的情况下,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所为的有偿运输属免责事由,保险人的赔付不是合法支付,因此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只能向受害人以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保险赔偿金。此时的受害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基于不法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对根据保险条款得以免责的事由引起的事故,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违背保险条款而作出的不合法的给付,因此,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2.与给付保险金等同的现物给付
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了医疗保险,在受伤后到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使身体得到复原,这属于以现物给予的方式完成给付,所以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实际上已完成保险给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基于这种保险给付而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立法上,《韩国商法典》第638条规定,保险合同通过约定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当其财产、生命或者身体发生不确定事故的情况下,相对方予以一定保险金额的给付或者其他的给付而发生效力。而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韩国商法典》第682条中仅使用了“保险金额”这一用语,因而对于现物给付是否也得以适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上,保险人给付的形式不论是金钱(保险金)还是现物给付,从完成给付之时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发生。医疗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到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使身体得到复原,这属于以现物给予的方式完成给付,所以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实际上已完成保险给付。因此,保险人在该限度内依据《韩国商法典》第682条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
3.给付部分保险赔偿金
按照《韩国商法典》第682条但书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仅给付部分保险金的,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全部损害赔偿为必要条件,仅以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为要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保险人给付部分保险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起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权利优先得到保护。

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其才有可能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保险人转让其权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假如A、B两艘船舶各有过失造成碰撞事故,导致第三方C的损失,对该损失两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投保了船舶碰撞责任保险,保险人D对C的损失全额赔偿之后,是否取得向B就超出A支付范围的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在韩国大法院审理的一个案子 中,一审法院认为,若A欲对B行使追偿权,则其必须实际赔付了C使B得以免责。D向受害人C全额支付了损害赔偿金,而非被保险人A自行赔付受害人,因而其也就不能取得对B的追偿权,而该追偿权又是保险人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基于此,法院判定保险人D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D代负有赔偿责任的A、B全额支付了C使其得以共同免责的,此应视为被保险人A自行赔付,被保险人A有权向B就其应承担份额行使追偿权。因此,保险人D全额赔付了之后,可以对B行使代位求偿权。
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代位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存在。而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自然产生,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予以处分或放弃的,根据其处分或者放弃的时间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处分或放弃权利的
在代位求偿权效力产生之前,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可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得到部分赔偿的,保险人只需支付被保险人损失与已得到赔偿额的差额部分。保险人如支付差额,则可在该差额的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全部的损害赔偿的,因为保险金请求权自身并未发生,所以保险人无赔偿责任,因而也就无讨论代位求偿权的余地。
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有时被保险人已将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加以处分。对于这种情况,《韩国商法典》未作出相应的规定。通说认为,原可以通过代位取得的金额可从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韩国判例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被保险人自己的权利,被保险人可自由处分。因此,被保险人任意转让、免除或者放弃其权利的,该限度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但是,被保险人所消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赔偿金支付的瞬间当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分使得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被处分额度的保险金请求权得以消灭 。
2.保险赔偿金支付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处分行为
从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时起,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就转移给了保险人,只有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为权利人,得到保险金的被保险人不得将对第三人的权利加以处分、免除。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将与受领的保险赔偿金相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第三人让与或免除的,因其为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受被保险人的行为的影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不发生任何效力 。
那么,被保险人已收取保险赔偿金的,作为加害人的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可作出何种主张呢?韩国大法院认定: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依照《韩国商法典》第682条的规定,在支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丧失了在该限度内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对第三人可以请求的赔偿额应减去已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金额 。

四、在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行使

根据韩国商法第682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赔偿的部分不得主张代位求偿权,这是债权法定转移所要求的。但由于海商法存在着承运人法定免责、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特有的制度,再加上不足额保险、免赔额及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保险给付和第三人损害赔偿均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时,被保险人如何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如何满足其代位求偿权,就成为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如何受偿的问题,《韩国商法典》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保险人优先说: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保险人在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可以优先于被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理论依据是《韩国商法典》第682条前款的规定。
(2)被保险人优先说(差额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韩国商法典》第682条但书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惟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3)请求额比例说(相对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处取得的保险给付等于或多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的,以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之比例,确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求偿范围,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人主张相应比例的赔偿请求。韩国首尔地方法院1999年作出的判决中采纳了请求额比例说。 

五、结论

根据韩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只有在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此予以赔付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使用人员(限于他们因过失导致损害发生)。对于为他人缔结损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为第三人,韩国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但韩国司法实践持肯定的态度。保险人给付的形式不论是金钱给付还是现物给付,都可以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部分保险金额的,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为限,对其未予赔偿的部分不得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对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自愿予以给付的,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第三人赔偿资力不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孰为优先受偿,《韩国商法典》未加以明确规定,学界存在着保险人优先说、被保险人优先说和请求额比例说三种观点,司法实践中采纳请求额比例说。

参考文献

1.[韩国]金星泰,保险法讲论,首尔:法文社,2001年版
2.[韩国]梁承圭∙朴吉俊,商法要论(第三版),首尔:法文社,1993年版
3.[韩国]孙珠瓒,第六订增补版 商法(下),首尔:法文社,1996年版
4.[韩国]郑灿亨,判例商法(下),首尔:吉安社,1998年版
5.[韩国]郑灿亨,商法讲义(下),首尔:博英社,1998年版
6.[韩国]金星泰,保险人给付现物和代位权的发生时期,[韩国]法律新闻,1995年6月12日第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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