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没有对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实际业务中,无船承运人的业务涉及的两份运输合同,一个是和托运人的运输合同,一个是和实际海运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同时也涉及到两份提单的流转。一份是无船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HOUSE B/L,还有一份是实际海运承运人签发的OCEAN B/L.。在这两份不同的提单中,无船承运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一、无船承运人在OCEAN B/L中的地位
1、无船承运人的托运人地位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在接受了货物以后,自己不进行实际的运输,而是把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进行运输,这时候,无船承运人并不把实际托运人告知海上承运人,而是与实际承运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在实际承运人的签发的OCEAN B/L中,托运人一栏写的是无船承运人的名字,在这种情形下,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
2、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时的义务
无船承运人相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就是一个托运人的身份,两者之间是托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船承运人要承担托运人义务,如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及时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等基本务。
1)妥善包装货物并正确申报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
良好的包装应该是正常的习惯的包装,在通常的照管和运输条件下,能够避免货物几乎绝大多数轻微的损害,如果因为包装不良而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包装不良造成其他费用的产生,托运人要承担责任。如在一案件中,货主运的是机械设备,该货物被装在集装箱中,到美国要转到火车上进行联运的时候,发现货物在集装体内位移,不适合铁路运输,承运人只能拆箱重新将货物积载在集装箱中间,由此产生了一千多美元的费用。这种由于包装不当引起的额外的费用,无船承运人虽未实际对货物进行包装,但承运人仍要求充当托运人角色的无船承运人承担。所以尽管在无船承运业务中,货物的具体包装和申报一般是由实际的货主负责的,但在OCEAN B/L下,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仍负有此义务,并承担责任。不过无船承运人在承担了此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的责任人追偿。
2)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
《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应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的各项手续的单证交承运人处。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递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损害的,托运人应付赔偿责任。无船承运人也应承担的此项义务。
3)托运危险品的责任
我国的《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的基本义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的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的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通知承运人。根据此款规定:无论实际的货主是否把将此危险品的性质及预防措施通知到无船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实际知道与否,作为提单上注明的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都负此项义务。
4)支付运费
支付运费是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运费的支付一般分两种:预付或到付。预付一般是在签发提单之前或随后支付,到付一般是在目的港交货时支付。在无船承运业务中,涉及到两张提单,这两张提单并不一定是“背对背”的,可能HOUSE B/L注明是运费预付,而OCEAN B/L上注明是到付或OCEAN B/L上注明是预付,HOUSE B/L注明是运费到付。无论HOUSEB/L上的运费支付如何记载,无船承运人必须按照OCEANB/L的记载及时的向实际承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虽然无船承运人承担的义务与一般的托运人相似,但事实上,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十分有限,甚至完全不能对货物实施控制。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中,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的实际情况不十分清楚,因此在货物申报的时候就会存在问题。如果托运人为逃避较高的运费而故意隐瞒货物的性质(如危险品) 无船承运人可能因为不知情而错误申报,从而面临赔偿实际承运人的损失的后果。即使无船承运人没有过错或己经尽了勤勉之责,但由于实际托运人的疏忽或过错造成实际承运人损失的,无船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无船承运人在HOUSE B/L中的地位
1、无船承运人的承运人地位
我国的《国际海运条例》中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确定了无船承运人的承运人地位。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所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具有承运人的地位。
2、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时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这四项义务被称作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减轻或免处,否则该条款无效。
(l)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的载货场所适于并能安全的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就是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在实际中,无船承运人的运输是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完成的,并不直接的经营管理船舶,那么,无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就依赖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完成,所以,选择一个合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对无船承运人来说就尤为重要,要保证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合适的船舶,履行适航义务。
(2)管货义务
管货是承运人的第二项法定义务。《海商法》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的、谨慎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就是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3)不作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的第三项法定义务时不作不合理绕航。《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其它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前面的两项义务一样,无船承运人不作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同样依赖于实际海上承运人才能实现。
(4)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提单
如果托运人提出了请求,无船承运人必须签发提单。就无船承运人的提单而一言,有权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只能是无船承运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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