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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运输与保险海上运输与保险 → 航次租船合同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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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简介
发表日期: 2009-03-31 09:58:05 阅读次数: 782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及其它有关事项。

以下介绍几点:

1、提供约定的船舶。

包括船名、船籍、种类、船级、载量、订约时间、船舶所处于的位置。这在合同中就叫做说明(Representation in the Contract),它使船舶特定化。

2、船舶到达装货港的时间。

通常租船合同都规定船舶应当到达的最迟日期。这个日期的最后一天称为“解约日”(Canceling Date)。如果船方没有做好装船的准备,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这项解约权是绝对的,不受合同的任何免责条款的限制。

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延期到达,也可以解约,但是不能要求赔偿。如果是由于船方对疏忽延期到达,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赔偿。当延期到达时,如果运费价格上涨租方不会解除合同,如果是运费价格下降,租方就会借机解除合同。

3、安全港口和安全泊位。

租船合同一般都规定,要驶往安全的港口装卸货物,而且船舶能经常性保持漂浮(always afloat)。安全包括:政治上的安全与地理上的安全。

4、装卸时间和滞期费。(Laytime, Demurrage)

装卸时间就是允许租船人用于装卸货物,不必支付滞期费的时间总数。如果超过规定的装卸时间,租方就要按照合同规定向船方支付滞期费。有两种方法规定装卸时间:

第一,具体规定若干天的时间为装卸时间。

第二,规定每天装卸多少货物。

如果超过规定的装卸时间,租方就要按照合同规定向船方支付滞期费。如果提前完成装卸任务,租方就要可以向船方索取速遣费(Despatch money)。一般来说,船舶每天的维持费就是滞期费,滞期费的一半为速遣费。

5、货物损害责任。

租船合同不受海牙规则管辖,所以,航次租船合同内,有关货物损害责任的条款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自由商定,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

6、运费。

支付运费的方式有两种:第一,预付运费。预付运费一般是在船舶所有人接管货物,或签发提单时支付。可以是全部预付,也可以是部分预付。不论船舶与货物是否灭失,运费一概不退,除非以下三种情况:未能提供适航船舶在合理的时间内开航;货物由于免责以外的事故灭失;货物在预付运费的付款期截止前已经遭到灭失。第二,到付运费。原则是在目的港交货前付清。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租方就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7、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一般都有责任终止条款(Cesser Clause),是说,在货物装船完毕以后,租船方对租船合同的责任即告终止,但是,在合同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未付清之前,船方对货物有留置权(Lien)。这种条款更多的时候是在货物的卖方是发货人,或代理人,而买方是收货人的情况下采用,其目的是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转移给收货人负担。

同时,船方以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为条件的情况下,租方才能够在装货之后终止对租船合同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不按照规定支付运费和有关费用,船方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取得补偿。在有些租船合同中还规定,只有在全部货物的价值可以抵偿全部运费、空舱费、滞期费时,租方才能够在装货后终止其对租船合同的责任。

二、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责任

1、出租人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的责任与提单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相同。

此外,出租人应在规定的卸货港卸货,出租人违反约定使承租人蒙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2、承租人责任。

①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更换货物,由此对出租人造成不利时,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

②承租人的转租权。承租人可将租用的船舶转租第三者,但其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

③承租人的解约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租人在下列情况下,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首先,出租人未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其次,出租人提供或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海商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航次租船中的提单

依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当提单持有人是非承租人时,承运人与该持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当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时,则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除出租人的责任外,《海商法》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仅在船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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