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电放提单”解决了“货等单”问题,但事实上,这一解决方法是以相关当事人的充分配合、善意行事为前提的。由于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电放提单”加以规范,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一旦“电放提单”过程没有顺利完成,就非常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
1.给托运人(卖方)带来的影响
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承运人不签发提单而签发“电放提单”一般是基于托运人的申请。由于“电放提单”并不是提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手中持有“电放提单”并不能成为其收取货款的保障。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采用汇付或托收时,托运人在已经收取货款情况下使用“电放”方式比较安全,在没有收取货款情况下使用“电放”则是给予买方(收货人)充分信任。如果采取信用证方式结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电放提单”必定不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从而构成“不符点”,开证行的拒付将使卖方无法通过信用证获得货款。 “电放提单”尽管可以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运输已经由承运人接管,但是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却是模糊的,如托运人是否有权改变收货人名称或改变提货方式?托运人的这种权利行使期限是否有限制?托运人是否有权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加以规范,这些问题没有明确答案也是自然的。同时,由于托运人在申请“电放”时一般会向承运人提供保函,托运人很难追究承运人在“电放提单” 过程中的责任。如果托运人(卖方)在承运人凭其“电放”指示放货后时仍没有收到货款,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能据此向货物保险人提出索赔,因为这种情况下货物并不是因外来风险遭受了损失;只能跟买方进行交涉,毕竟是买方提了货却未付款,买方可能提出降价或减少货款等苛刻条件,或者干脆拒绝商谈,卖方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又面临昂贵的律师费、烦琐的诉讼程序和判决的执行程序,即使最后通过诉讼追回货款,也必早已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在物质上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2.给承运人带来的影响
对于承运人而言,由于在签发“电放提单”之前已经收回了全套正本提单或者根本不曾签发正本提单,所以在目的港“电放”后不会遇到正本提单持有人向其要求提货的情况。与传统提单下的无单放货相比,“电放提单”下一般不存在
承运人向第三人(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承运人手中握有托运人提供的保函,向保函出具人追偿有关损失也是相当方便的。“电放提单”下一般也不会出现货物压船现象,船期的正常运作就有了一
定保障。由此可见,“电放提单”下承运人的地位相对而言是比较有利的。当然,对于承运人而言,明确向其发出“电放”指示的主体是该票货物的托运人是相当重要的。
3.对收货人(买方)的影响
表面上使用“电放提单”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申请而获得的,实质则是托运人应收货人的要求而提出申请的,可以说买方是“电放提单”的始作俑者。通过“电放提单”的使用,买方不必担心自己的资信不够申请不到银行保函而无法凭
保函提货,也不必因为申请保函而支出额外的费用,买方无疑将从“电放提单”的使用中获得实际利益;同时,由于“电放提单”省去了单据在邮寄途中和在银行间周转的时间和费用,也避免了遗失风险,减少了费用支出,买方能快速实现
提货。但是,买方从“电放提单”获得上述利益是以提货后付款为前提的,如果买方在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货款,买方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首先,在规则不十分明确情况下,托运人(卖方)非常可能向承运人发出更改收货人的指示,在收货人没有明确情况下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前往提货的可能不止买方一人;其次,即使买方能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一旦发现货损货差,卖方可能以“电放提单”上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以及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赔偿,如果买方转而针对承运人主张权利,其是否有索赔权就成了问题,即使请求卖方出面向承运人索赔,卖方或者基于已经收到货款而无动力向承运人索赔;或者因为其并没有遭受损失而没有诉权;或者由于无法有效扣船而难于索赔。
由于电放提单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不确定,以此建议货主不要采用该种提单,可以选用与电放提单功能类似的海运单,而海运单已有立法予以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