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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运输与保险海上运输与保险 →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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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问题
发表日期: 2018-02-24 13:52:51 阅读次数: 199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问题

 

一、       保险金额的确定

货物保险单一般采用定值保险单,即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保

险金额,这是因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保险货物不被被保险人直接控制,不易发生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而且保险货物是从一个国家或地区运输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由于地理位置的隔离和各国或地区供求状况的差异,事后确定保险价值有技术上的困难,所以,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货物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除了扣除免赔额外不作比例扣减。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获得额外利益,所以保险当事人对如何确定货物的保险价值就很重要。一般地,保险金额是以CIF价的110%左右确定,其中溢出额部分作为贸易商的利润。实务中投保额可高可低,只要被保险人没有欺诈意图即可。在实践中保险人常以被保险人未曾披露或错误陈述甚至以被保险人

有欺诈行为为由而拒赔货物损失。在一个案件纠纷中,被保险人投保了从汉堡到俄国某港的货物航次险,货物价值为80000英镑,但在保单上双方同意注明的价值是200000英镑,期得利润率为80125%,其中包括了一笔可观的佣金,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一说明溢保。结果在该航次中,装运货物的船舶不知何故而沉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货损赔偿的要求,其中包括了期得利润和佣金。保险人抗辩认为该船的沉没并非是由海上危险造成以及被保险人隐瞒溢保的主要事实已经构成欺诈行为,已表明有把船凿沉的企图。法庭最后判定:(l)期得利润必须是合理可能得到的利润。(2)溢保严重几乎已构成故意把船凿沉的企图。(3)船东的不法行为并不等于货主的不法行为,货主可以向保险人索回货物价值的损失。在实践中,尽管溢保不合理,但也是常见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确定保额时,要权衡各种因素,合理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

二、       代位求偿权

当货物损失近因属于保险承保责任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

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后将取得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单中,货损常常是第三者责任方引起的,如承运人疏于管货义务引起的货损、装卸公司野蛮装卸引起的货损、与他船碰撞引起的货损等,在第三者责任方应负法律或合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帮助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我国PICC海洋货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款规定:“……。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实务中,被保险人在目的港提货时发现货损货差,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将给予赔偿,被保险人都会通过法律程序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当保险人先予赔偿后,被保险人将向第三者责任方索赔所取得的成效全部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这样做的意义有两个:第一、保险人可能不赔偿,被保险人可继续

向侵权方或违约方索赔货损货差。第二、及时取得有效证据和争取时效延长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否则保险人可拒绝赔偿货物损失。

三、       除外责任

伦敦协会货物险条款及PICC货物险条款均列明了承保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范围。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定要掌握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单转让

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当财产所有权转让时,保险单并不随之自动转让给新的所有者,此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保险公司并得到其书面同意,有时还需接受修改的保险条件及增收保险费,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这是因为一般的财产保险中,新的所有者的风险意识、管理水平和标的使用用途等有很大差异,保险人可能将承担更多风险,因此,保单转让必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从财产转让之日保险合同终止。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新的货主,保险单随之转让,被保险人不需要通知保险人和得到其书面同意。这样做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提单转让给新的买主与货物风险没有直接关系,即保单转让不会增加保险货物风险。货物被托运后由承运人直接控制,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的规定把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根据提单条款对货损货差负责;二、这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频繁买卖货物的需要。因此,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可保利益即可,即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有可

保利益,在发生承保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时可以向保险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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