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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涉外律师见证 → 沉船导致货物灭失,保险公司以倒签保单保函为由拒赔,律师代理诉讼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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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导致货物灭失,保险公司以倒签保单保函为由拒赔,律师代理诉讼获得胜诉。
发表日期: 2023-02-23 14:25:54 阅读次数: 33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经办  孙广平律师

 

案情简介:

寿光东宇鸿翔木业公司于20136月份海运出口一宗价值32万美元的板材自连云港至沙特阿拉伯达曼,承运船舶于630日从连云港起航,在去韩国釜山港装货的途中于72日搁浅于釜山锚地,76日船体断为两截,前段沉入海底,涉案货物一同入海全损。628日远洋船代代理东宇鸿翔向连云港人保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额为发票价值的110%,即352000美元。71日人保公司回复保单草单同意投保,保单草单的日期为71日,之后的72日、3日远洋船代代表东宇鸿翔向人保公司提出倒签保单日期,并以电子截图的方式将东宇鸿翔的公章制作在倒签保单担保函上,东宇鸿翔对此担保函并不知情,74日远洋船代又向人保公司提交倒签保单保函表明“74日之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事故或损失,我司放弃索赔”。货物出险后远洋船代向人保公司进行了报案,之后东宇鸿翔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遭拒赔,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倒签保单担保函已明确74日之前事故或损失不予赔偿,船舶搁浅于72日,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承办过程

接受代理后,分析案情认为倒签保单保函公章系变造,未经东宇鸿翔同意,对东宇鸿翔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即使倒签保函有效,货物全损是因为76日船舶折为两段后,载有涉案货物的一段沉入海中,即船体沉没是货物全损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原因,因而76日船舶折断后沉没是保险事故,不在倒签保单保函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代理东宇鸿翔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远洋船代出具倒签保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2、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争议;3、倒签保单保函本身的法律效力的争议;4、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争议;5、关于货损原因(保险事故)的争议;6、关于船舶绕航及相关告知义务的争议;7、关于货物加成保险的法律效力争议;8、被保险人未向责任方追偿的法律后果争议。

 

代理词(节选)

一、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在船舶搁浅之前于201371日成立。

《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本案原告的货运代理于2013628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代为投保,该电子邮件(见原告的证据5)的标题是“一票需做保险”,在正文中也说明需要做保险,明确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电子邮件的附件包括投保货物的商业发票与提单草单,通过商业发票明确了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密度板、保险货物价值为320000美金(按照保险惯例凭此价值的110%确定保险金额);通过提单草单明确了保险期间即FH734LDMN008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仓至仓”期间。该投保构成合同成立中的要约。

201371被告向原告的货运代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保单草单(见原告证据6),该保单草单明确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货物为密度板、保险金额为352000美金(保险标的价值的110%)、保险责任为2009年中国人民财产与责任保险公司海洋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期间为根据FH734LDMN008号提单的“仓至仓”期间。保单草单的内容与投保内容一致,表明被告同意承保,构成合同成立中的承诺,合同成立。

   《海商法》第2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保险人名称;(二)被保险人名称;(三)保险标的;(四)保险价值;(五)保险金额;(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七)保险期间;(八)保险费”。以上内容除第(八)项保险费外均已包含在上述要约与承诺中,而保险费适用被告的保险费率表,这也是海上货物保险的习惯做法,由被告直接按照费率表计算,无须双方每次投保协商保费数额,保险费的支付由原告的货代向被告进行月结,被告对此当庭确认。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371日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成立。至于在72日原告的货代向被告发邮件确认保单内容及要求出保单的行为,则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书面确认;至于在71日之后原告货代多次提出的签单日期(倒签)的变更,则是对已成立的合同进行内容变更,因保单的签单日期并不是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因而不影响71日合同的成立。

退一步说,保险合同即使不是于71日成立,那么也是最晚于201372日成立,72日下午512分货代发送给被告电子邮件确认保单内容并要求出具保单为双方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的最终确认,被告当庭确认于72日下午552分收到该邮件,因此保险合同于此时成立。而船舶搁浅时间为72日韩国时间晚上937分,北京时间则为晚上837分,保险合同在船舶搁浅之前成立。

二、本案中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开始,不受保险合同成立日期影响,也不受保单签发日期影响。

保险期间的开始,即保险责任的开始,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也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即可以有溯及力,不受保险合同成立日期的影响。《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责任承担开始的时间是可以约定的,既可以约定前移,也可以约定后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该规定看出保险责任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前开始。

就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来说,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仓至仓”,保险责任起点为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的时间。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于2013630日从连云港开航,由此可知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的日期最迟不晚于630日,因而保险责任于71日之前即已开始。保险合同无论是于201371日、72日,或者于74日成立,保险责任均是根据保险条款的“仓至仓”责任,从合同成立前的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开始,而不是从71日、72日,或74日开始。同时,保单的签发日期,无论是正常签发还是倒签日期都不影响保险责任,既不会加重也不会减轻保险责任。

三、倒签保单担保函没有法律效力

1、原告未在倒签保单担保函上盖章,也未授权货运代理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从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倒签保单担保函来看,是货运代理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的,该附件并不是原告盖章的正本文书的电子扫描件,而是word格式文件,其上的公章明显是粘贴编辑过的。显然,这份倒签保单担保函不是原告签发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货运代理的擅自越权行为。事实显示原告对涉案的倒签保单担保函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倒签保单担保函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2、货运代理出具倒签保单保函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规定了表见代理。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必须有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证据。从理论上说,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这要求相对人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来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本案中,原告委托货运代理代为投保,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而货运代理向被告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则是对保险保障的放弃或部分放弃,与投保目的相违背,显然是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由于倒签保单担保函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赔偿与否的核心利益,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作为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接受该文件时应该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定其真实性,合理的做法是接受纸质的正本。本案被告没有要求纸质正本文件,而是接受了货运代理以电子邮件附件方式发送的文本,显然过于随意。对于以电子邮件发送的文件被告理应更加严格予以审查,然而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因为从电子邮件即可看出这一文件是以word格式发送,如果是盖过章的正本文件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送不可能是word格式,通常是扫描后形成不可编辑的照片格式,word格式是可编辑文件,倒签保单担保函中原告的公章恰恰是编辑而成,打开该文件其公章可以被任意粘贴及剪切掉。由此可见,被告在接受倒签保单担保函时并未象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一样尽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没有理由相信货运代理所发的倒签保单担保函是原告盖章的正本,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

3、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

退一步说,即使货运代理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构成表见代理,因

其涉及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而无效。

倒签保单担保函的格式是被告提供的,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内容填写也是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打印的货运代理同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货运代理职员shiweiyu2013731139及下午01:02:30两次向被告职员王凯以电子邮件发送倒签保单担保函,在邮件中说明签单日期为2013619日,倒签保单担保函中记载的日期是“如货物在2013619日前(包括当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我司放弃向你司提出保险索赔…”。被告职员王凯于下午02:22:30向货运代理职员shiweiyu回复电子邮件要求“将倒签函中该货物于某月某日前改为73日”, 货运代理职员shiweiyu按照要求将倒签保单担保函改为“201373日”并于下午02:29:15发给被告职员王凯。201374日被告通过电话要求货运代理将保函中某月某日改为74日,货运代理当日以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符合其要求的倒签保单担保函,即涉案的担保函,保函中记载的日期是“如货物在201374日前(包括当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我司放弃向你司提出保险索赔…”。正本保单于同日签出。并且,被告在补充证据中提交的所谓“20136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倒签保单担保函”措辞格式与本案所涉“担保函”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倒签保单担保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属于格式条款。另据原告了解倒签保单担保函的格式及要求在被告的内部文件《核保指引(2012版)》第109110144页有所规定。

作为格式条款的倒签保单担保函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无效。之前论述,保险责任期间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是不一致的,更与保单签发的时间无关。即使原告提出了倒签保单的要求,也不会因此影响到被告的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原告的要求并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但是被告却因此要求原告以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形式放弃一段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索赔权利,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倒签保函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及货运代理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不知道承运船舶发生搁浅,而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船舶发生了事故。从以上货运代理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的情况也可以说明原告及货代对事故不知情,按照常理,如果货运代理知道船舶于201372日发生搁浅便不会出具如被告所要求的保函,原告对船舶信息的了解都是通过货运代理得到,也不知道船舶搁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74日,假定201372日的搁浅是保险事故,因被保险人不知道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被告却要求原告的货运代理提交倒签保单保函免除自己在201374日前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于倒签保单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倒签保单保函却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而无效。

综上,倒签保单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承运船舶不构成绕航,被保险人也没有绕航通知义务

1、船舶去釜山港装货不是绕航

绕航,是指船舶在航行中驶离承运人和托运人事先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海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承运人的代理连云港中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在网站公布了涉案航次的船期表,船期表中确认的装港为连云港,没标明釜山港为装港,其原因是釜山港并非基本港,船舶挂靠与否根据釜山港的实际货量临时决定,连云港中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同时也公布了装港基本港及非基本港名称(原告证据7),声明连云港为基本港,釜山港为非基本港,同时明确非基本港不是固定班轮,根据实际货量考虑挂靠。船期表、装港基本港及非基本港公告均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发出,属于广告,其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自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后,以上广告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船舶去釜山港装货,符合运输合同约定,不构成绕航。另外,作为班轮运输,而不是租船运输,其航线并非是地理上最近的,如同公交车行驶环形路线,船舶去釜山港装货虽然偏离了去达曼在地理上的最近航线,但却符合航运习惯。

2、即使船舶绕航,被保险人也没有绕航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没有法定的绕航通知义务。作为货主的被保险人对承运船舶的航线并不控制也不会及时得知船舶动态,船舶即使绕航被保险人也没有条件及时知悉,因而被保险人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保险人船舶绕航,被告答辩状主张被保险人负有绕航通知义务所依据的《保险法》第49条并不适用,该条适用的情况是保险标的转让所导致的危险程度增加,并不适用于绕航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被保险人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绕航通知义务。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如遇航程变更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交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主张被保险人的绕航通知义务,显然是对该条款错误理解。此处的“航程变更”,是指保险责任开始后,货方改变了目的地和船舶的最后卸货港,与绕航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且,本案原告也没有改变货物的目的地和最后卸货港,货物的目的地和最后卸货港仍是达曼,因而也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航程变更。

五、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1376

涉案货物装于承运船舶“FU SHENG HAI”轮1舱(见积载图),根据船东出具的事实声明(原告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被告证据4),承运船舶于201376日从4舱处折断,在随后几天里13舱沉入海中,涉案货物随船舱一同沉入海中灭失。

从以上事实来看,涉案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后果是灭失,而不是水湿货损。而造成货物灭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的原因是船舶折为两段且装载涉案货物的前段沉没,船舶沉没成为涉案货物灭失的保险事故,因而保险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1376日。201372日的搁浅并不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事故,因为它并不必然导致货物灭失,货物有可能获救,事实上在只是搁浅而没有沉没的船舶后段的船舱中也确有货物获救。

因此,即使倒签保单保函有效,保险人对201374日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货物灭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六、原告对被告可能丧失的代位求偿权不承担责任

货物在船舶沉没灭失后,原告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原告选择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原告并无法定义务起诉承运人以保全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后,被告为保全自己将来的代位求偿权应该主动采取措施,如要求原告协助起诉承运人,但被告并未这样做,而仅是简单明确地拒赔保险,对因未及时起诉承运人而可能丧失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不承担责任。

另外,从海上运输合同的角度来说,运输货物的船舶搁浅是由于航海过失所致,对于货物损失的索赔,承运人享有法定的航海过失免责,因此起诉承运人索赔并不会获得赔偿,反而要额外损失法律费用,这也是原告没有起诉承运人的原因,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也不会得到实现。并且,承运人为注册在境外的单船公司,唯一的船舶已全损,即使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损失。

七、保险人应该按照保单确定的保险金额赔付。

按照商业发票价格的110%投保确定保险金额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习惯做法,它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的要求,如《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规定卖方获取保险的保险金额最低为合同价格的110%,即10%加成保险。加成保险的意义在于保障货方为货物付出的管理费用与销售货物合理利润。按照发票价格110%确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确定的货物保险价值,并非超额保险,并且原告也是按照此保险金额缴纳的保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按照保单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

综上,原、被告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灭失,被告应按照保单金额全额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350944美元(扣除0.3%的免赔额)及同期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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